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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80号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号,暂住本区**镇**街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号**公寓管理处B206。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7日、4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穿黑白条纹上衣、戴眼镜)、李某某(穿黑色卫衣)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就餐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胡某某(穿白色上衣)、熊某某(穿熊猫图案上衣)、沈某某(穿灰色西装)发生争执,双方随意摔打及互扔啤酒瓶,致饭店内设施损坏及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熊某某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等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与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店内随意摔打及互扔啤酒瓶,致人员受伤。

2.证人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一家饭店吃饭时,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扔啤酒瓶打砸其方,其方也向对方扔东西还击。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31日4时许,其和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怀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被告人孔某某与同时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熊猫卫衣的男子向其方扔啤酒瓶,其随即跑出店外躲避。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31日4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吃饭时,看到另外两桌同时在店内吃饭的人员先是发生口角,继而在店内互扔餐具和啤酒瓶。经其辨认,辨认出一名穿灰色卫衣的男子、一名穿黑色卫衣的男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参与了打架。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订单详情、店内物损情况照片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许,其在本人经营的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上班时,在其店内吃饭的后门一桌上一个穿黑白条纹上衣的男子、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一个穿灰色卫衣的男子和前面几桌的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扔啤酒瓶,致其店内财物受损。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指认证实,2019年10月31日5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胡某某、熊某某、沈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万州烤鱼店内发生冲突的具体经过。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熊某某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赔偿龚某某人民币800元,龚某某对李某某、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号,联系电话:1855555****;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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