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村**街**号。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赵某、秦某(二人在逃)至滨州市、东营市的中国**银行、中国**银行等网点,冒用他人身份利用银行自主办卡机办卡,后将办理的信用卡交由他人出售。共计办理信用卡17张,办卡未遂1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黄某某4113291998********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2、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洪某某5003831998********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3、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李某3209221990********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高某4101851998********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5、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持杨某某1101071997********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6、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银行**分行,持邹某某1101061997********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2908373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7、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渤海*路**所,持郑某1402021997********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8、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支行,持林某1101061996********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9、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刘某某5111021997********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0、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黄某某4401051992********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1、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李某34122619991********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2、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肖某3622041999********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3、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肖某3622041999********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4、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李某3412261999********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5、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李某3412261999********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6、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郭某某5103111994********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7、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孙某某3405041989********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50********的信用卡,后孔某某将该卡交由他人出售。
18、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窜至中国**银行**分行,持肖某36220419990********的身份证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自助办卡开户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提供他人身份证共计18张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王某(均已判刑)及何某某(在逃)等人使用张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14张,冒名办卡未遂7次,后收购刘某甲等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7张。具体情况如下:
(一)冒名办卡14张
1、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高某某1402221992********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分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2、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卢某某2323021993********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3、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王某某1304251998********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4、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陈某3402031992********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渤海*路**所,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5、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赵某某4102041998********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分理处,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6、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杨某某4127271998********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七路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7、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杨某4128261999********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分理处,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22031613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8、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黄某某3404211992********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9、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王某5224011993********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渤海*路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10、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陈某某4108211997********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银行滨州**广场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232013********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11、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邓某某4311211993********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12、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郭某4107211993********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由王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城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2261613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13、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邓某3622041993********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由王某持该身份证窜至滨州**银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30787300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及身份证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扣押后随案移交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14、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吕某某4115021997********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何某某,由被告人何某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了卡号为62170022600********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由张某某收购。
(二)冒名办理信用卡未遂7次
1、2017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高某某1402221992********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广场分理处,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2、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杨某某4127271998********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分理处,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3、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杨某4128261999********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4、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王某某4107021997********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5、2017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龚某4325031996********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6、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张某某3425011991********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由李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分行营业部,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7、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杨某5222221995********的身份证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何某某(在逃),由被告人何某某持该身份证窜至中国**银行滨州**支行,利用银行自助办卡机冒名办理信用卡,因银行审核未通过,办卡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自助办卡开户资料等书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3、证人盖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高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某甲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仍提供给刘某甲等人他人身份证18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4张、未遂7张;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7张、未遂1张,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骗领数量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滨海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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