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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奚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19〕7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被告人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萝卜”),男,1970年1**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奚某某曾因赌博,于 2010年3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为向蒋某某讨要债务,安排被告人奚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到常州市**广场售楼处,采用锁门、写大字、跟踪工作人员、摆放花圈、长期吃住在**广场售楼处等软暴力手段进行滋扰逼债,严重扰乱售楼处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处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智中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奚某某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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