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店**,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3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店**,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许,孔某乙因与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工作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等人,与潘某某等人约定在柳州市鱼峰区柳东路三棉小区门口进行斗殴。吴某某持铁棍、孔某甲持铁钉殴打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左下肺破裂。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孔某甲家属已赔偿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潘某某对孔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检察官助理光静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光碟四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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