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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开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9月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高邮市**开发区**城**号**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该处三楼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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