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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南京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江苏省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进入宁都县汽车站想在客车上睡觉,通过拉开车门的方式进入到车牌号为赣B*****的一辆乳白色的宇通客车上。孔某某发现该车的钥匙没有拔出,便临时起意盗窃该辆客车。孔某某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将该客车驶离宁都县汽车站,途经抚州市南城县欲返回南京老家。当日6时许,宁都县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司机丁某某发现车辆不见,通过车载定位发现该车已经行驶至抚州市南城县,经民警拦截,该客车及孔某某在抚州市南城县株良镇206国道周家堡交叉路口处被截停。经鉴定,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8月10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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