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孔建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建国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9月、2006年11月、2012年9月、2018年2月2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孔建国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5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孔建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建国于2019年冬天至2020年10月,至泰州市姜某区、海陵区、泰兴市等地,采取乘隙、溜门入户、翻窗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盗窃作案13次,其中入户盗窃1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89元。其中,被告人孔建国盗窃既遂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10元;盗窃未遂7次,共计盗窃人民币7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孔建国于2019年冬天的一天,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5组18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窃得5袋水稻。经鉴定,水稻价值人民币720元。
2.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1月19日,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桥东边蔬菜大棚东侧被害人杨某某的宿舍内,窃得人民币2600元。
3.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至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饭店对面草莓园被害人孔某甲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400元。
4.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至泰州市泰兴市**镇**路**号被害人戴某某的手机店内,窃得人民币250元。
5.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4月29日,至泰州市姜某区**镇**厂被害人李某甲宿舍室内,窃得人民币40元。
6.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
7.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2月12日,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桥东边蔬菜大棚东侧被害人杨某某的宿舍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抓获。
8.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10月10日1时许,至泰州市泰兴市**乡**路**号**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害人曹某某商铺内,窃得人民币679元后被当场抓获。
9.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至泰州市海陵区**工地生活区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内,未窃得财物,被当场抓获。
10.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2月的一天,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被害人李某乙的“尹庄浴室”内,未窃得财物。
11.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分2次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被害人孔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12.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4月6日23时许,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理发店,打开二楼窗户准备入户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孔建国于202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发还给被害人孔某甲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孔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孔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5.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建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建国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孔建国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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