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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在东海县石榴街道车庄村红绿灯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在东海县开发区范埠村路边以600元价格向薛某某出售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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