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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吴国才等盗窃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路**号**幢**单元**号。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国才,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山镇**村**组**号。2019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世万,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吴国才、刘世万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市中区、东兴区等地通过撬锁、骗被害人拉货趁被害人不备的方式多次盗窃了多名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共参与作案15次,盗窃电动三轮车15辆,涉案金额达55250元;被告人刘世万共参与作案3次,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涉案金额达945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汉阳路巨腾公司厂房外,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3400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公共厕所对面的人行道,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某支开,趁被害人何某某去拉货将车停在人行道上的时机,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3000元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路**号马路边,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200元的豪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4、2020年5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窜至内江市东兴区**镇农贸市场,孔某某在公共厕所上厕所时,吴国才、刘世万在内江市东兴区**镇农贸市场内马道子三路二巷51号外的马路边上,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靠于此的价值为2100元的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国才盗得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先行返回内江城区,而被告人刘世万、孔某某以让被害人邱某某拉货为由,让被害人邱某某驾车至内江市东兴区**镇团结小学旁边的南瓜桥(小地名)一乡村无名小路上,趁被害人邱某某离开去装货将车停在该小路上的时机,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价值为3000元的宗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孔某某、刘世万与被告人吴国才在内江城区汇合并对盗窃的车辆进行了销赃;

6、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窜至内江市东兴区**路**段**号外的马路边,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350元的鹿彭-圣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2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东兴区**镇**市场**道**路**巷**号外的马路边,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3550元的宗坤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8、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镇,以让被害人李某乙帮忙拉货的名义,让被害人李某乙驾车至**镇**村永博农家乐外,趁被害人去搬货不备的时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850元的五羊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9、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政府外的马路边上,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3600元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0、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东兴区**镇农贸市场,以收购被害人肖某某的蔬菜为由,让被害人肖某某驾车至椑木镇南瓜桥的一乡村公路处,趁被害人肖某某离开不备的时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500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1、2020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街上,趁被害人廖某甲离开的时机,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250元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2、202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以让被害人曾某某帮忙拉货的名义,让被害人驾车至永安镇**村**路高架桥下,趁被害人曾某某去搬货不备的时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旁边的的价值为4650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3、202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镇银杏苑小区,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旁边的价值为425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4、2020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镇邮政银行对面的马路边上,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乙停放于此的价值为2150元的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5、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窜至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以让被害人周某某去拉货的名义,让被害人周某某驾车至东兴区郭北镇**高架桥下,趁被害人周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去搬货的时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价值为3400元的圣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将该辆三轮车骑至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高坝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该车辆现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肖某某、廖某甲、曾某某、尤某某、廖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世万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刘世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雄

检察官助理:张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吴国才现被羁押在隆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世万现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0张,散页材料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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