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厂**,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8日被三亚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三亚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6日被三亚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9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藤桥派出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藤桥派出所抓获,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本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地下室负一层停车库,将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盗走。破案后,该电动车无法追回。
二、2019年12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栋的地下室停车库,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06元)盗走,然后将该电动车推到一个角落的门后放藏放。 2019年12月25日13时,被害人黄某某在其电动车被盗现场附近找回其被盗的电动车。
三、2019年12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到三亚市吉阳区**栋的地下室停车库,将被害人翟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34元)盗走。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翟某某。
四、2019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路**小区公交车站旁的停车位,将被害人隋某某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28元)盗走。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隋某某。
2019年12月30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荔枝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三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黄某某、翟某某、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道雄
书记员:黄家强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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