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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另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价值人民币382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8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20年3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孔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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