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孙某某(另案处理)以成立的北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其成立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放贷获利。孙某某同**公司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在放贷时以设定高额违约金等为名虚增借款金额并将虚增债务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通过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等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初进入**公司风险控制部门;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进入**公司财务部门。
被害人顾某某于2013年1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北京**公司借款,顾某某提出以启东市豪门广场相关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孙某某组织公司人员开会讨论后决定实际出借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227.5万元,以扣除5个月利息为名虚增借款金额人民币472.5万元,以设定违约金为名虚增借款金额人民币13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按孙某某等人上述要求以实际出借人身份同顾某某签订借款金额40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豪门广场房产估价人民币5882.25万元作为抵押物,**公司法务部门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了该抵押借款合同的拟制及签订。被告人孔某某及杨某某带被害人顾某某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0日许,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及杨某某等人带顾某某至银行打款,先后向顾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4050万元,其中人民币1822.5万元系转入顾某某账户后由孔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提现方式取出。顾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227.5万元。
2014年4月借款到期,被害人顾某某向**公司提出还款至公共账户,**公司拒不接受该还款方式,致使顾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公司肆意认定顾某某违约,安排被告人孔某某及杨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执行抵押物,于2014年7月28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4050万元债务的评估、拍卖申请。启东市人民法院遂对顾某某房产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因被害人顾某某报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中止对被害人房产的拍卖程序并决定暂缓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在山东潍坊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向山东安丘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流水记录及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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