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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采矿、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公司**大队。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长江**水域禁采江砂的情况下,仍伙同采砂船上徐某某(另处)等人在上述禁采水域非法采砂5次,盗采江砂5365.7吨。事后,孔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盗采的3174吨江砂销赃至昆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另外2191.7吨江砂销赃至江苏**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乙处。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5365.7吨江砂价值人民币306391.9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17日凌晨左右,孔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另处)经事先联系,孔某某驾驶“芜湖联顺****”散货船与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94吨。事后,孔某某通过王某甲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094吨江砂价值人民币62905元;

(二)2019年9月1日左右,孔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联系,孔某某驾驶“芜湖联顺****”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35吨。事后,孔某某通过王某甲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035吨江砂价值人民币58995元;

(三)2019年9月3日凌晨左右,孔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联系,孔某某驾驶“芜湖联顺****”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103.1吨。事后,孔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乙处。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103.1吨江砂价值人民币62876.7元;

(四)2019年9月9日左右,孔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联系,孔某某驾驶“芜湖联顺****”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88.6吨。事后,孔某某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江苏**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乙处。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088.6吨江砂价值人民币62050.2元;

(五)2019年9月14日左右,孔某某与徐某某经事先联系,孔某某驾驶“芜湖联顺****”散货船与徐某某等人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禁采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45吨。事后,孔某某通过王某甲将盗采江砂销赃至昆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045吨江砂价值人民币59565元;

被告人孔某某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06391.9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81465元。案发后,孔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57567元,昆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动退出未与王某甲结算的砂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9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以及共同作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非法采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史忠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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