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子某某受邀到胡某甲朋友胡某乙家位于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家中吃晚饭,子某某在胡某乙家吃饭喝酒至23时30分左右,因子某某酒后无法返家心生怨气,在胡某甲家厨房火塘边烧了自己的手机后,顺手在火塘中拿了三根正在燃烧的木柴,被一同吃饭喝酒的胡某丙抢了一根,子某某拿着剩下两根正在燃烧的木柴到胡某甲家东面杨某某家桃树林地边,用正在燃烧的木柴点燃地边茅草引发火灾。子某某的放火行为,共造成过火面积0.4917hm2(7.37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0.0075hm2(0.11亩),地类为纯林,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公益林事权为省级。过火非林地面积0.4842hm2(7.26亩),地类为耕地,林地类别为其他及非林地,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对非林地内种植的桃树造成经济损失为369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子某某的放火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一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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