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娜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3********,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娜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于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8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娜某甲担任上家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代理销售字花,其先使用智能手机建立两个微信群(微信名“邦”和“金、云”),后拉拢娜某乙等多名参赌人员加入微信群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参赌人员通过微信将赌资私发至娜某甲微信账户,娜某甲从赌资中提取百分之十的利润。期间,娜某甲发展下家微信名“小**”等人为其担任代理进行销售字花,娜某甲从赌资中提取百分之一的利润。经鉴定,娜某甲以及其下家代理销售字花涉及赌资共计213393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7079.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手机微信信息记录、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甲、娜某乙等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娜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勤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娜某甲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共428页,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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