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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号,2014年4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日减刑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0日将该案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22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路**酒店附近找到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提出去湘潭市雨湖区**街**寺附近找“瑶某某”(真实身份不详)麻烦,并告知娄某甲其携带了五连发散弹枪和几把砍刀,娄某甲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将携带的散弹枪和砍刀交由娄某甲保管,由娄某甲携带散弹枪和砍刀与张某某等人搭乘的士前往湘潭市雨湖区**街**寺寻找“瑶某某”。同日23时许,张某某、娄某甲等人在的士上发现“瑶某某”在**寺附近出现,欲持散弹枪和砍刀下车时,因巡逻民警出现,张某某、娄某甲等人持砍刀逃离现场,娄某甲持有的散弹枪遗留在的士车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散弹枪一把、12号猎枪子弹六发。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娄某甲持有的散弹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甲有期徒刑七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叁册、补充材料壹份、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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