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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6时许,在通某某大岗李乡韩庄村委娄庄村东头的“娄庄超市”门口,被告人娄某甲与本村村民娄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娄某甲用拳头将娄某乙左眼部打伤。后经鉴定,娄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娄某甲于2020年4月4日到通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军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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