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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甲交通肇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5时46分许,被告人娄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大清河一号桥处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娄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逃逸。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佟晓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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