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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甲、刘某甲容留卖淫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浴场**户籍所在地来安县********住滁州市琅琊区****浴场被告人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浴场**户籍所在地虞城县******(住滁州市琅琊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起,被告人娄某作为滁州市**浴场**,与蔡某某、黄某某等女性工作人员约定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所得六四分成,娄某六成。被告人刘某甲受娄某雇佣,担任该浴场**,全面负责浴场工作。在娄某的安排下,刘某甲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仍从事卖淫活动的登记、账目结算、收银、安排卖淫人员、卖淫场所等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刘某乙、黄某某在该浴场**楼一处包间内,刘某乙与黄某某谈妥以616元的价格发生了口淫,郑某某登记并收取刘某乙616元嫖资。

2.2018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安排欧某某、黄某某在该浴场**楼一处包间内,欧某某与黄某某谈妥以416元的价格发生了口淫,刘某甲予以登记,并与娄某结算。

3.2018年11月28日晚20时许,郑某某在该浴场**楼引导夏某某至**楼,由**楼的刘某甲安排夏某某、蔡某某在**房间内,夏某某与蔡某某谈妥以616元的价格发生了口淫,刘某甲予以登记,由潘某某(另案处理)收取嫖资;当晚21时30分许,以同样的方式,在该浴场****房间内,吕某某与蔡某某谈妥以416元的价格准备发生口淫,刘某甲予以登记,未及实施即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娄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消费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娄某乙、罗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刘某丙、蔡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欧某某、刘某乙、吕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娄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友军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甲(联系方式1572488****)、刘某甲(联系方式1855500****)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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