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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非法入侵住宅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非法进入龙某某租住的位于宁海县**街道**村**号**房间,并躺于龙某某正在睡觉的床上。后被龙某某发现并叫喊,被告人娄某某从窗户逃走,被闻声赶来的龙某某的公公袁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袁某某、辛洪琴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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