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常熟新泰港务有限公司码头驾驶4号门座起重机进行钢板装卸作业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起重机期间使用手机,未按起重机指挥员杨某某的指令下放钢板,且在未得到指令的情况下起升钢板,导致违规上驳车的杨某某被起升后摆动的钢板撞击。后杨某某被钢板与驳车护栏挤压并坠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娄某某承担重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近亲属已获经济赔偿。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建勤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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