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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贩卖毒品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号。2016年因吸食冰毒被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因吸食冰毒被红旗街派出所强制戒毒,2016年因吸食冰毒被南街派出所社区戒毒,2017年因吸食冰毒被义和路派出所强制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娄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1号公寓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粒麻古出售给焦某某。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出售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号截图、聊天与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20]014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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