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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鄢陵县****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在没有相关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可以办理工作介绍、学生上学、工作调动等事项,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2000元、郭某某20000元、张某某20000元、刘某某9000元、洪某某17000元、孙某某12000元、魏某某8000元、王某某60000元,共计18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转账记录等;2. 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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