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先后六次于凌晨1至3时左右骑电动摩托车窜至**镇**路**厂前坪盗窃船用钢材配件,然后装运至**镇以每斤0.75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收购人员。共计盗得重88KG的钢质圆套筒2个、重75KG的实心钢柱3根和重70KG的钢质靠背轮2个。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再次骑电动摩托车窜至该厂实施盗窃时,被蹲点守候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抓获。后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船用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164元。
归案后,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4481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日期时间表、收款收据、指认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③证人罗某某证言;④被告人娄某某供述;⑤价格认定结论书;⑥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1年1月6日
附:一、被告人娄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