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6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娄某某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家镇丰达网吧内,趁在该网吧047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聂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047号机位键盘处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龙荫小区将娄某某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舒晓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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