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4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襄城县范湖乡虎头李村南地,将同村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内有万德利牌手机1部)盗走,藏匿至附近烟叶地。次日凌晨2时许,娄某某准备将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推走时,被李某某等人当场截获。随后电动三轮车(含手机)已返还。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76元,手机价值77元,总价值2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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