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镇**村北**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迁安市民乐小区B10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 被告人娄某某在迁安市广场馨园小区50号楼1单元门口自行车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 被告人娄某某在迁安市广场馨园小区50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 被告人娄某某在迁安市帝景豪庭小区5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盗喜德盛山地自行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被告人娄某某在迁安市广场馨园小区盗窃自行车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