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吉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世纪缘楼下西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贺某某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5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