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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43

    被告人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男,64岁)均居住在宾县**镇**街何某某开办的老年公寓内,二人平素关系不睦。2019年6月6日老年公寓内房间漏雨,娄某某怀疑系颜某某所为,遂心生怨恨并产生杀害颜某某的想法,次日5时许,娄某某手持一把尖刀来到颜某某居住的三楼房间内,捅刺颜某某身体数刀后离开,导致颜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颜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作案后娄某某畏罪自杀未果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6月12日在宾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68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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