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市**街的**局西侧**串店内,因琐事与同桌一起饮酒的赵某某发生矛盾相互撕扯,娄某某以抛手中串签的方式,殴打赵某某脸部,造成赵某某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力0.12。2019年9月2日,经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市**街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医院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轨迹信息、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胤辰
(院印)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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