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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娄某某、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住宅出路纠纷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娄某某用拳头击打沈某某的嘴部,将沈某某的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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