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排**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娄某某及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浮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幸福渠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07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办公室抽取被告人娄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7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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