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如皋市**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26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3时许,饮酒后持C1DM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H****小型轿车,自如皋市吴窑镇跃进路沈徐村二组王某某家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向东行驶至如皋市吴窑镇跃进路沈徐村十五组路段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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