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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0时02分,阿某某**镇居民娄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吉利美日小型汽车,沿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30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娄某某持有C1E驾驶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及大架号拓印;2.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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