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自卸三轮汽车,沿河南省通某某四所楼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通某某四所楼镇洗衣粉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娄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娄某某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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