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沿溧阳市罗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湾里加油站附近处,撞到路中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后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被民警查获。经对娄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9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娄某某已赔偿被撞坏隔离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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