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区**室。因赌博于2006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7年7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润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泽路与平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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