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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号,住新乡市凤泉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03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北桥北侧,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豫G*****号轿车沿解放北桥北侧行驶时,与被害人孟某某停在路边的号牌为豫G*****号的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1月0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娄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01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在处所新乡市凤泉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租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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