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大安市**三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娄某某在本市经营“**复印社”期间,通过伪造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阅章、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大安市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章、大安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章、国家税务总局大安市税务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章、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章、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章、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章、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复印专用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中国邮政银行章、中国建设银行章、农村信用社章、中国银行章等为他人制作虚假银行流水、虚假病例、虚假居住证、虚假房照、虚假的“五证合一”等进行牟利。其中,同案人张某甲(不起诉)于2017年、2019年两次在被告人娄某某所经营的“**复印社”帮助其客户制作虚假的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两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乙、倪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张某甲(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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