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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76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娄某某伙同顾某某(系被告人娄某某的配偶,已判刑)在无锡市梁溪区等地招揽制作假证、假章生意,由顾某某接到业务后交由丁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制作,被告人娄某某再从周某某处拿取制作好的假证交给顾某某,由顾某某再交给客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20年3月中旬,王某某为施工需要,至梁溪大桥找到顾某某,由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工证(证号T20211196701260019)、姓名王某某)一张,王某某支付给顾某某人民币380元。其中被告人娄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取该假证交给顾某某。

2.2020年3月中旬,唐某某为办理贷款,开车到梁溪大桥找到顾某某,由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登记机关:无锡市惠山区民政局,持证人张某某,离婚证字号:L320206-2018-000675)一张,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顾某某人民币420元。其中被告人娄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取该假证交给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娄某某和涉案人员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20年3月下旬,张某某为帮助老乡胡某某找工作,通过微信联系顾某某,由顾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姓名胡某某)一张,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顾某某人民币150元。其中被告人娄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取该假证交给顾某某。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娄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娄某某和涉案人员顾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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