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乡**村**组,住威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1********,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到威宁自治县禁毒大队称曾向一名叫孔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买过毒品吸食,且数天前孔某某曾邀约其共同驾车外出购买毒品,李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孔某某抓获。禁毒大队民警遂安排李某某与孔某某一起驾车外出购买毒品,并计划在二人驾车返回时在路上进行查缉。当晚20时许,李某某按计划联系孔某某一同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孔某某便使用手机微信联系毒贩“张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双方商定在威宁自治县石门乡“张某某”家附近进行交易。随后李某某驾车搭乘孔某某一起沿高速公路前往约定地点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车到达中水至石门乡的公路旁,孔某某便下车步行至约定地点与毒贩“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孔某某将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的一万元现金递给“张某某”后,与“张某某”一同在交易地点的“张某某”之妻被告人娄某某便将2包约重30克毒品海洛因递给孔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均离开交易地点。孔某某回到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并将购得的2包毒品可疑物放置于车后排中央扶手箱中后,两人便驾车返回威宁。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途经中水收费站时遇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缉,公安人员当场在二人驾驶的车后排中央扶手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8.36克。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送检的2份疑似毒品检材中均出现吗啡、06-单乙酰吗啡成分。②查获的净重为19.35克标记为“1号毒品外包装物”检材经15个STR分型检测为混合DNA分型,不包含娄某某的DNA分型;“1号毒品内包装物”及净重为9.01克标记为“2号毒品内外包装物”字样的检材检测为混合DNA分型,三个混合分型中均包含娄某某的DNA分型。
2.2020年4月9日10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侦控情报获悉一名叫娄某某的女子欲向马某某夫妇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十克,双方约定于当日13时许后在威宁自治县石门乡娄某某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威宁自治县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石门乡新民村二组小地名“凉山”公路上将停车(车牌号为贵F7****)在此等待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马某某从身上丢到公路边地上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在抓获马某某的同时,被告人娄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M****白色微型车驶向抓获现场,离抓获地十余米处时娄某某见状便将车停下,办案民警遂将其抓获。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05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瑶、王应宇、孔某某等人证言;3.通话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 龙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六个、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