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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亚青 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5日、9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酒馆内,与受害人赵某某、王某丙等人相遇,娄某某向赵某某等人敬酒期间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无事生非,对赵某某、王某丙实施殴打,造成赵某某、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血肿、头皮擦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双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娄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麦当劳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芦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6月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病历材料、医院诊断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闫某某、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书;

7.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芦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庆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

2、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

3、被告人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4、被告人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卷外材料一页。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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