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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通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齐河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娄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至齐河县马集镇、赵官镇、济南市**,采取翻墙、撬锁入户等方式,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其中娄某某涉案价值2500余元,李某甲涉案价值2100余元。

1.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娄某某伙同李某甲趁夜间无人之际,至齐河县**镇**村**车行门口,窃取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价值210元。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娄某某伙同李某甲至齐河县**镇**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窃取电动自行车未遂,价值1231.37元。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娄某某伙同李某甲翻墙进入齐河县**镇**村被害人李某丁家中,窃取1900元现金及棉袄1件。

4.2020年3月3日下午,娄某某撬锁进入济南市长清区**路**号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1台、皮夹克1件,价值400.07元。

5.2020年3月4日晚上,娄某某在齐河县**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车1辆,价值82.5元。

案发后娄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傅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8.现场辨认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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