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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元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长乐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4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县**镇**市场**栋**号房间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李某某3次容留吸毒人员娄某某在其驾驶的湘******车上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长沙县**镇海吉星场L2栋2011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长沙县**镇海吉星场L2栋2011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20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长沙县**镇海吉星场L2栋2011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长沙县**镇海吉星场L2栋2011号娄某某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5.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被告人娄某某至长沙县**镇**附近,容留并伙同娄某某在其车上,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6.6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被告人娄某某至长沙市**路**附近,容留并伙同娄某某在其车上,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7.6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被告人娄某某至长沙市**附近,容留并伙同娄某某在其车上,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县**镇光达地铁口旁时,二人再次在李某某的湘******车上,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6月5日,民警在***县海吉星市场将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二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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