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男,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合并前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娄某甲身体原因不宜收监执行,2019年8月22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娄某甲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号。被告人段某某2016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9月22日从五华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被告人角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高中文化,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及住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禄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矫正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因患有睾丸恶性肿瘤、腹膜后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1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禄劝**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于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禄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角某某、时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季某甲、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角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季某甲、段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4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7日一次重报,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商议,三人合伙到禄劝县**镇**村委**村后山******偷采砂石变卖获利均分,在不通电、不通水、未申报项目、不具备任何养殖条件的情形下,以养殖为名租赁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娄某甲协调关系,张某甲和段某某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擅自在**西村后山******处偷采砂石变卖,先后被禄劝县**林业站、禄劝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非法采砂的挖机、大货车、装载机都是娄某甲负责联系,非法开采的砂石部分用于修路,部分分别由娄某甲、段某某、张某甲销售到******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人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以养殖为名非法开采砂石变卖,引起村民不满并遭村民阻挠及被林业处罚后,段某某退出偷采行为。2018年4月9日至10日段某某销售到******有限公司11车“毛料”581.6吨,非法所得10468.8元。
经鉴定:被告人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非法开采砂石占用林地的面积为7.397亩,其中,2017年12月22日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缴纳非法采砂占用林地3.2亩的罚款为21360元,2018年3月15日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缴纳非法采砂占用林地4.197亩的罚款为29380元。经调查,被告人段洪亮供述开采深度是一米多到两米,取7.397亩非法采砂的面积,以开采深度1米对非法采砂的数量进行计算,非法采砂的数量为8383.29吨。经价格认定:被告人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非法采砂的价格为150899元。
2.角某某为非法开采砂石,通过娄某甲介绍,角某某认识了**镇**村委会的村干部。2018年8月被告人角某某、时某某二人合伙在**镇**村委会西村后山******被告人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非法采砂的同一地块上继续以做养殖的名义非法采砂,并约定由时某某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于洋的挖机、曹某乙的装载机、大货车到西村后山******处偷采砂石变卖,在偷采砂石期间,由曹某某负责在偷砂现场进行登记偷采砂的车数及机械加油等开支。曹某甲垫付12996元用于装载机、挖机司机吃饭,加油和砂场的开支,角某某、时某某分别给了曹某甲2000元和5000元。角某某说每个月给曹某甲3000元的工资。时某某多次驾车拉着角某某到非法采砂现场查看,装载机驾驶员曹某乙在现场装砂。角某某和季某甲、周某某在季某甲的公司核对采砂的账时,时某某也在一起。
2018年9月至10月非法采出的砂是角某某和时某某负责销售,先是销售到******有限公司(*****)、富民**加油站及王某处,季某甲、周某某(外号“**”,另案处理)加入进来以后,除销售到******及王某外,还销售给孙某某(老孙)等人。给被告人季某甲搞管理的有高某某(外号“老高”)负责记账、秦某某(**)负责看砂(哪里砂好就装哪里)、陶某某(外号小黑皮、黑皮)负责修路、送饭等。
参与采砂的装载机驾驶员曹某乙(外号“曹二”)因为挖砂被李某某阻拦后就把机械拉回,后曹某甲电话通知曹某乙、于某继续到西村后山帮助挖砂,费用可以结算。季某甲付了1万元给曹某乙,周某某付了于洋1万元。在采砂现场角某某、季某甲、时某某都是负责人,娄某甲也到现场拉砂变卖。一开始是曹某甲去******结算砂钱,后来是高某某去结算砂钱。
被告人角某某、时某某、曹某甲非法开采砂石变卖期间,季某甲、周某某与角某某商议,给角某某、曹某甲6元一吨的费用,然后角某某同意季某甲找人到**西村后山******处开采砂石变卖,季某甲非法采砂期间,自行找来李某等人的大货车拉砂变卖,砂场上继续使用角某某、时某某等人原先的挖机、装载机挖砂,而挖机、装载机的台班、加油等费用由季某甲、周某某支付。因为非法采砂,被一个叫李某某的村民来堵,季某甲和角某某出面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就选择在晚上21点至凌晨5点期间偷砂。季某甲和周某某一共非法采砂100多车。2018年11月后,因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查处,角某某、季某甲停止非法偷砂行为。
经调查,对季某甲非法开采并拉运砂石的票据整理计算,认定其非法开采的砂石数量为6236.82吨。经价格认定:季某甲非法采砂的价格为112262元;依照曹某甲非法采砂239车统计记录,合计数量为14340元,经价格认定:非法采砂的价格为258120元。扣除季某甲非法采砂的价格112262元,认定被告人角某某、时某某、曹某甲非法采砂的销售价格为145858元。
3.被告人角某某退出后,娄某甲继续在后山******偷采砂石,2018年11月,娄某甲得知刘某甲需要砂石后,将偷采的砂石67车销售给刘某甲,经调查每车砂石的重量为60至70吨,合计数量为4020吨。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娄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先后七次将非法开采出来的砂石以500元每车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非法所得35900元。经价格认定:被告人娄某甲非法采砂的销售价格为72360。
2019年10月9日禄劝自然资源局将禄劝**镇***村后山******非法采矿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采矿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证实非法采矿的销售价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段某某、角某某、季某甲、时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甲、时某某、张某甲、段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曹某某被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被告人角某某现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11号,联系电话:13*********;
3.被告人季某甲现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
4.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九卷,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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