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娄某某、周某某、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5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6年3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2年8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祝某某、斯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边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边某某经人介绍后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求购,被告人周某某获知该信息后向被告人娄某某求购,被告人娄某某向“陈林”(另案处理)求购但当日无货未能完成交易。次日,被告人边某某继续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确定毒品数量,并帮助被告人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绍兴南高速出口附近,将从“陈林”处购买来的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边某某,被告人边某某在同一地点将其中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黄某某、斯某某。

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7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到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反映其帮人代买毒品、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娄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安华派出所因当时无法确定毒品真假便让被告人边某某将毒品上交后让其离开,22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离开安华派出所后,在诸暨市**镇**路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边某某车上扣押1小包白色晶状物,接收安华派出所移交的被告人边某某上交的1包白色晶状物,经称量合计0.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至稽山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扣押清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祝某某、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边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边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边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周某某、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