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潘家口水库系滦河水系,自2019年起,每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2020年7月16日夜间,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二人合谋后,分别驾驶两艘汽油机船在潘家口水库桲罗台镇椴木峪村水域,使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池沼公鱼1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瑞虎
检察官助理:张 彬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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