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孙某某(已判决)在蠡县**镇**村小区**处一废旧养殖厂内非法镀锌,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某伙同娄某某、刘某某将镀锌厂内镀锌所产生的三桶(每桶约重1吨)废水倾倒至肃宁县**村外地里。经对倾倒点采集的土样检测,锌含量为288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娄某某、刘某某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非法倾倒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到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壤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龙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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