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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现住新昌县**街道**村**路**号**室。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在新昌县小将镇镇政府门口石某某的货车车斗内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只。通过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将石某某微信钱包内的1750元,以发红包的方式,分9次发到游戏群内用于购买游戏币,后将该手机丢弃至垃圾桶。经评估,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

次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对被告人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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