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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娄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身份证号码342625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甲村*乙村**号。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释放。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杨公井34标34号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2号楼3楼1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在之机,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放于床头柜的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被害人包某某回到病房,被告人娄某某持盗窃款逃离,被害人包某某追赶未果。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现金52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持明

检察官助理范慧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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